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9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宋某某在与被告人温某某同村的一女子谈恋爱的期间,发现温某某与该女子来往较密切,因而与温某某产生矛盾。2020年3月17日凌晨,宋某某约温某某见面,想与温某某把事情说清楚。4时许宋某某与温某某在宁都县**镇**村中心小学旁空地见面后,即发生争吵打架。期间,温某某用拳头击打宋某某头、面部,致宋某某鼻子出血受伤。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有双侧鼻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宇伟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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