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温宝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
被告人温宝某、苏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12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宝某、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温宝某、苏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温宝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经过事先通谋,由李某甲在洛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租一部帕萨特轿车(车牌号码:豫CD****,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900元),被告人温宝某通过中介以4.9万元的价格销赃给丁某某。2019年8月17日,被骗车辆被洛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回。
二、2019年10月9日至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温宝某在网上与“田哥”和“瘦子”(身份未确认,均未到案)经过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温宝某联系“客户”骗租车辆,“瘦子”提供租车定金和租金,被告人苏某某、“瘦子”、李某乙(未到案)陪同“客户”分别在西安、德阳、南京、长沙的**汽车租赁公司骗租4部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8万元)后,由“瘦子”联系买家予以销赃。事后,被告人温宝某、苏某某各分得赃款1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温宝某采取上述手段,伙同“客户”陈某某(未到案)在西安**租车未央分公司骗租一部奥迪A4L轿车(车牌号:陕A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万元)提供给“瘦子”予以销赃。
2.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温宝某采取上述手段,伙同被告人苏某某、“客户”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一部奥迪A4L轿车(车牌号:渝AL****,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万元)提供给“瘦子”予以销赃。
3.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温宝某采取上述手段,伙同被告人苏某某、“客户”董某甲在上海**租车南京分公司(经营地点位于本市鼓楼区**大街**号)骗租一部奥迪Q5L轿车(车牌号:苏A9****,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3万元)提供给“瘦子”予以销赃。
4.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温宝某采取上述手段,伙同被告人苏某某、“客户”李某丙在**租车深圳分公司骗租一部奥迪Q5L轿车(车牌号:粤B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3万元)提供给“瘦子”予以销赃。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温宝某、苏某某在**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幕府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犯罪前科证明材料;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车辆抵押手续、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和相关车辆租赁资料、银行流水、《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薛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温宝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宝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宝某、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烈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温宝某、苏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共5册;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3.无查封、冻结、扣押款物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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