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786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3月3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7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与原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押回重新侦查。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温某某伙同陈某某、周某某、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实施合同诈骗活动,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注册成立**有限公司。公司以做生意为名,利用支付小额定金方式获取被害人陶某某信任,被告人温某某从中辅助,陆续骗取被害人陶某某花边、毛纱等货物,至2014年9月,被告人温某某等人共骗取陶某某货款人民币2088709元,仅支付货款人民币14625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94245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将被告人温某某押回重新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名片、欠条、托运单、对账单、账册、销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企业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解温某某再审通知书、犯人移交名册、拘留证;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温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邱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海军
检察官助理:蒋贤德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5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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