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温某某,绰号“亮屎”,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28日由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3年3月至2018年底,何爱华(已判决)等人以江西鸿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为依托,采取公司化运作管理模式,在赣州市宁都县青塘镇地区,有组织地实施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窝藏、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何爱华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温某某于2016年下半年在外务工回到宁都县青塘镇后,参加该组织,接受该组织的管理和指挥,在何爱华、何良生(已判决)的指使下,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活动。
该组织通过长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拉笼、利用宁都县青塘镇政府原多名官员提供非法庇护,非法倒卖了土地使用权120.11亩,获取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8728.09万元。采取暴力强占土地,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称霸一方,对宁都县青塘镇地区的圩镇规划、土地开发建设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和社会管理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温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何良生、孙祝青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土地勘测鉴定报告、司法技术鉴定书及价格认定协助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2寻衅滋事罪
1.2014年12月19日,何爱华与丁某某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却未全部履约,并将置换后的土地卖给了何某甲建房。之后,何某甲因建房遭到丁某某的阻工。为打压、报复丁某某,2016年8月的一天,何爱华指使谢元生(已判决)等人将两辆铲车停放在丁某某的建房工地上,并指派被告人温某某、何良生(已判决)等人轮流看守,阻止丁某某建房长达4个多月。2016年12月26日,丁某某将停放的两辆铲车拖走。何爱华得知后,安排温某某等人打砸丁某某的建房模板,并恐吓其不准继续建房,丁某某被迫停止。2017年3月的一天,何爱华带领温某某等人再次来到丁某某的建房工地,对丁某某夫妇实施了拦截、辱骂、恐吓等行为以阻止其建房。
2.2016年10月31日23时许,因温某甲的妻子及何某乙的女友在宁都县城“九州国际KTV”大厅遭到温某乙调戏,被告人温某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何某乙、温某甲、何良生、孙祝青(四人均已判决)等人与温某乙、黄某甲、曾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用酒瓶互扔,导致KTV店内物品被毁及黄某甲、温某乙、赖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后因公安民警到达现场,被告人温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逃离后,温某某发现手机落下,返回包厢取手机时又遭到温某乙一方的人员殴打。为报复对方,温某某、谢某某(已判决)等人看到站在KTV门口的公交站台旁的黄某甲、黄某乙,便又上前追打两人,造成黄某乙头部受伤,后被赶到的民警制止。
黄某乙受伤后被送到宁都县人民医院救治,温某某等人也来到该医院急诊科,恰好遇见来医院看望黄某乙的曾某某,温某某等人又使用输液支架、凳椅等对曾某某进行殴打,导致曾某某头部和脚部受伤。经鉴定,“九州国际KTV”财产损失为3330元,曾某某、温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事发后,何爱华出面为涉案人员周旋,意图让温某某、邓某某等人逃避刑罚。
2016年11月3日,邓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温某乙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温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何良生、孙祝青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3偷越国(边)境罪
被告人温某某与何某丙、邓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案,于2019年1月1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为逃避抓捕,2019年4月份的一天,温某某与何某丙、邓某某三人商议后,结伙从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境内,后长期在缅甸佤邦特区生活。2020年7月11日,温某某在缅甸邦康市被抓获归案,缅甸警方于2020年7月22日从云南孟连口岸将温某某移交给宁都县公安局处理。
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出入境登记证查询等书证;(2)证人温某丙、何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何某丙、邓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系一般参加者;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温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新格
罗慧敏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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