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温某某(曾用名建娃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街**号。曾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17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2月12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30日被绵阳市涪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虹高市场大门处,趁被害人刘某某(女,18岁)不备,采用扒窃的方式将其放于外套右侧衣兜内的手机盗走,被告人温某某逃离现场时被反扒人员挡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8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资料等;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温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价格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6.光盘一张;
7.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建议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妮娜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