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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渣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渣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7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住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2009年3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上午,渣某某在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城南大桥桥头,将一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喻某某。

2020年8月17日上午,渣某某在城南大桥桥头,再次将一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喻某某,二人正要离开时被民警挡获,民警从渣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踏板上一个黄色塑料桶内提取到两小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共计0.06克);从喻某某上衣包内提取到一小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02克)。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疑似毒品3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渣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渣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处有期徒刑,现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翔

检察官助理:李易聪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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