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丰县**镇**组**号。被告人渠某甲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丰县**镇**组**号。被告人渠某乙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渠某甲、渠某乙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间,渠某丙(另案处理)因涉嫌强奸齐某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渠某甲明知渠某丙涉嫌强奸罪,为使渠某丙逃避法律处罚,与齐某某的丈夫被告人渠某乙协商“私了”,后被告人渠某乙安排齐某某收取被告人渠某甲转账的10万元后指使齐某某到公安机关作伪证称渠某丙与齐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渠某甲、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渠某甲、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甲、渠某乙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渠某甲、渠某乙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冰
检察官助理:菅振奖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渠某甲、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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