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209号
被告人渠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6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西省临县城**街**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被告人渠某某在微信中谎称有口罩及消毒液等防疫用品可以出售,后被害人轩某某以人民币5820元价格向被告人渠某某购买2500个口罩、1箱84牌消毒液及1个体温枪。被告人渠某某在收取被害人钱款后仅发货4个口罩,并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渠某某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曹行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案发简要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博乐市看守所出具的《收押证明》、相关微信截图、财付通支付账户查询信息、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截图;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五千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懿雍
检察官助理:吴怡沁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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