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镇**村**号。因无证驾驶,2017年3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市中区**路**广场北侧对面小路由西向南行驶至**店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某某梅(女,53岁)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某某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渠某某驾车逃逸至前方路口时被某某梅及群众追上阻止其离开,其见110民警赶到时步行逃跑未果,交警赶到后将其查获,经抽血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滕州市将被告人渠某某抓获,次日将其刑事拘留。
案发后,被告人渠某某赔偿某某梅经济损失6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渠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现场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圣武
检察官助理:王文萍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渠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18888****);
2、案卷材料及证据1册、证人名单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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