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渠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祁县,住祁县**村**路**巷**号**户。 2019年2月1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祁县,住祁县**镇**路**巷**号。2018年12月2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经我院批准,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徐县,住祁县**市场**号楼**号。2019年2月1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经我院批准,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镇**街**号。2019年2月1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我院批准,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镇**街**号。2018年12月2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渠某某、闫某甲、康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刘某某(该二人已判决)等人以“开元盛世集团”为名在互联网设立运行平台,通过线上虚拟“开元券”价格的涨幅,鼓吹经过几次拆分倍增后回本盈利来引诱他人投资购买“开元券”,分别缴纳人民币650元、6500元、19500元、32500元、65000元不同等级的会费,并实行推广奖、平衡奖、领导奖、点位奖等动态奖励,借以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加入,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下线人头数量和缴纳金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进行非法传销活动,骗取钱财。
2017年2月,被告人渠某某加入开元盛世传销组织,并在祁县温峤路景华快捷酒店六楼成立开元盛世祁县办事处,并且发展被告人闫某甲、康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加入开元盛世,通过组织招商会、讲课等形式积极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后被告人闫某甲在平定县、被告人康某某在太谷县、被告人孙某某在清徐县分别成立四个开元盛世办事处,并大量发展下线人员加入。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人渠某某引入开元盛世时即加入组织,后在开元盛世太谷办事处发展下线。
被告人渠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77层5000余人,涉案金额6800余万元;被告人闫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72层3800余人,涉案金额4600余万元;被告人康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57层1300余人,涉案金额2100余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61层1000余人,涉案金额15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54层500余人,涉案金额66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渠某某、闫某甲家属主动退还在开元盛世获得奖励的奔驰、奥迪汽车各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开元盛世传销案件相关情况介绍、宣传广告资料、开元盛世奖励说明、发展人员一览表、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同案犯刑事判决等书证;2.证人闫某乙、闫某丙、马某某、任某某的证人证言;3.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5.开元盛世网络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某、闫某甲、康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以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会费,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投资数额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甲、康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渠某某、康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榕
2019年4月19日
附:1.被告人闫某甲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祁县看守所,被告人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村****巷**号**户,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祁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