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渠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矿区,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平房**号。2013年至2016年间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多次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1时许,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平房**号,被告人渠某因琐事与孙某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史某某在拉架过程中被渠某使用铁桶殴打,孙见状用木棍打伤渠某。经鉴定史某某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渠某、孙某某均有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渠某案发时已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的事实;
3、书证包钢三医院、包钢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史某某、被告人渠某、证人孙某某就诊诊断情况;
4、证人孙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史某某被渠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陈述,证实史某某被渠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史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勇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渠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