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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渠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检诉刑诉〔2020〕147号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渠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矿区,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平房**号。2013年至2016年间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多次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1时许,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平房**号,被告人渠某因琐事与孙某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史某某在拉架过程中被渠某使用铁桶殴打,孙见状用木棍打伤渠某。经鉴定史某某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渠某、孙某某均有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渠某案发时已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的事实;

3、书证包钢三医院、包钢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史某某、被告人渠某、证人孙某某就诊诊断情况;

4、证人孙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史某某被渠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陈述,证实史某某被渠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史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勇

2020年4月26




附:

    1、被告人渠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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