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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深圳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倪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二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单位深圳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街道**社区**大道**号**大楼**楼**室。法定代表人:倪某甲。

诉讼代表人:倪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3********,系深圳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号。 

被告人倪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8********,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系深圳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广场**室。2019年6月1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英堂,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深圳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倪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倪某乙经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的深圳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给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税金额合计52721366.66元,税额8435418.74元,税款被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抵扣。被告人倪某乙从中赚取开票费42.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乙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42.8万元。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倪某乙主动到三门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账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项、销项发票清单,情况说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甲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倪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尹某某、解某某、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4  辩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倪某乙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向国家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8435418.74元,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倪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星安

谢兆权

                  2020年3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倪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一百零九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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