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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淦秋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763号 

被告人淦秋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单元**室。因抢劫,于1986年12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治拘15日;1987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赌博,于2001年6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12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52月5日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8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1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淦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12月份的一天晚上以及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淦秋某在南昌市高新区**小区门口分别以300元的价格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魏某某;

2.2020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淦秋某在南昌市高新区**小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二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魏某某;

3.2020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淦秋某在南昌市高新区**公寓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三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魏某某;

4.2020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淦秋某在南昌市高新区**小区门口以1500元的价格将五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魏某某;

5.2020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淦秋某在南昌市高新区**小区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四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魏某某;

6. 2020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淦秋某在南昌市高新区**小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二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魏某某;

7. 2020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淦秋某在南昌市高新区**小区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将二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八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魏某某;

8.2020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淦秋某在南昌市高新区**公寓门口以700元的价格将二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五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魏某某;

9. 2020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淦秋某在南昌市高新区**小区门口以900元的价格将二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七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魏某某;

10.2020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淦秋某在南昌市高新区**小区门口以1100元的价格将三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八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魏某某;

11.2020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淦秋某在南昌市高新区**小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二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魏某某;

12. 2020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淦秋某在南昌市高新区**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三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魏某某;

13. 2020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淦秋某在南昌市高新区**小区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五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魏某某;

14.202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淦秋某以500元的价格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肖某某,并让其妻子吴某某(另案处理)将毒品转交给肖某某;

15.2020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淦秋某通过其妻子吴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肖某某。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淦秋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淦秋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淦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淦秋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冰毒)17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淦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淦秋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小萌

检察官助理 郭平

2020年10月15

附件:

1.被告人淦秋某现被羁押在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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