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295号
被告人淦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乡**村**号,现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淦某甲家属:淦某乙,男,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99********,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乡**村**号,现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35*******。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小区*幢*单元楼下,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金踏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车内放置的10元硬币。经认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375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淦某甲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淦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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