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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涨百发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张百发,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0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村**栋**室。被告人张百发曾因盗窃,于1997年3月被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6年1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百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8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在服刑期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11月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二十七天;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被江苏省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百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百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张百发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张芝山镇、刘桥镇的农贸市场,实施扒窃作案3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06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百发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菜市场,从被害人吴某某外套口袋内窃得钱包一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53元,

2.2020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百发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开源路农贸市场,从被害人包某某单肩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50元,被害人包某某当场发觉并向其追回赃款。

3.2020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百发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惠民集贸市场,从被害人徐某某上衣口袋内窃得钱包一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5元,被害人徐某某发觉后将其抓获并报警。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张百发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仅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查扣被告人张百发赃款人民币65元、上衣1件、裤子1条、安全帽1个、手机1只,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张百发的户籍信息、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包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百发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解读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百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百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华

检察官助理:樊夫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百发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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