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7时许,被告人润某某酒后驾驶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界首市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田营郭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等待交通信号的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思域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同年4月7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润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0.5mg/100ml,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润某某赔偿蒋某某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润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害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彭文莉
检察官助理:赵苗苗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界首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8855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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