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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涉疫)(王某某诈骗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9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村,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9月10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在朋友圈中发布信息称手里有一批口罩,2020年6月16日13时许,河南省鹿邑县玄武镇前庄村村民刘某某看到该信息后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自称有一批口罩现货出售,取得刘某某信任后让刘某某微信转账7500元,王某某收到前后没有给刘某某发货,骗取刘某某现金7500元。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梁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业争

检察官助理:夏  明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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