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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涉疫)陶某诈骗案_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陶某,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陶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转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陶某在其没有能力以约定的价格和数量提供额温枪的情况下,虚构其有额温枪可以卖给被害人林某某的事实,骗取林某某定金人民币10万元,林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该定金全额转到陶某尾号为2579的银行卡上。被告人陶某在收到定金后,通过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归还其个人债务。2020年2月23日在林某某的催要下,被告人陶某归还其人民币4万元。后陶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归还剩余6万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陶某在江苏省沭阳县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支付宝账号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陶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吴明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陶某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950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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