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河南省西华县**乡**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为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微信上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5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吴某某报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将骗取的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5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属于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玉换 李燕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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