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涉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7日02时许,在涉县涉城镇寨上村湿地公园工地,被告人张某乙因怀疑陈某某使用其工具“穿杠”,遂与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打斗在一起,张某乙被打鼻子流血后,便回工地工棚喊上被告人张某甲一同去找陈某某,出工棚时张某乙顺手拿起一把菜刀,两人走到陈某某跟前,张某乙先用菜刀砍向陈某某后背,张某甲看见两人抱打在一起便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棍砸向陈某某头部,致使陈某某头部创遗留瘢痕长8.4cm。经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芳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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