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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涉检公诉刑诉〔2020〕51号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涉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2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本案由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沿荣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荣兰线881KM+800M处时(309国道涉县井店镇五岔路口),将横过道路的王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他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学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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