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村**号。2010年12月29日,姚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7月8日,姚某某因打人,被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涉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02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的冀D*****半挂车在青兰高速兰州方向冀晋主线收费站出省通道第三通道处正常排队时,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冀D*****半挂车从左侧加塞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坐在副驾驶上的申某某下车,与李某某发生打斗。申某某用右手朝李某某脸部杵了一拳、扇了几巴掌,后姚某某下车,对李某某的脸部、头部进行打击,致使李某某左鼓膜穿孔受伤住院。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被告赔偿被害人1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军芳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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