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份,被告人段某甲、李某某、杨某某商量在涉县开公司搞土地开发,公司的筹建由段某甲投资,李某某负责具体事项,经李某某推荐地方后,公司地址设在涉县鹿头乡政府东行200米处。2014年3月20日,涉县**公司成立,由刘某某担任法人代表,段某甲为公司总经理,段某甲雇佣李某某实际管理公司,后李某某通过康某某介绍找到本地村民张某某(已判)负责跑业务吸收存款。2014年4月份,涉县**公司开业,公司开业后李某某、张某某以“涉县**公司”的名义,以入股的形式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公开吸收存款,开具股金证,并承诺支付年利率8.4%的利息,在公司运行期间,李某某让张某某负责跑业务吸收存款,张某某以发宣传单和上门宣传的方式向村民们吸收存款,期间李某某、张某某以“涉县**公司”的名义向群众吸收上来的存款不定期的转账给段某甲。截止2014年9月份,由段某甲投资的涉县**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24人,35人次,金额412000元,已偿还本金156000元,剩余未偿还本金25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群众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明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现羁押在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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