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9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村**组**号,住原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本案由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19时至23时许,崔某某先后两次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需要从其处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分两次转给李某某毒资61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遂联系其上线“冷”分两次共购买了三包毒品提供给崔某某、高某某、马某某吸食,李某某向其上线“冷”支付毒资470元,其两次从中谋利共计140元。经对违法行为人高某某身上查扣的毒品称重,净重为0.4克,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扣的毒品检出甲卡西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中间联系,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海刚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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