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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涉检公诉刑诉〔2020〕20号赵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涉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12月30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1月21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2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5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9日被涉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8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本案由涉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与**村村委签署了**市场南侧空闲土地租赁协议, 租期十年, 租金每年1000元(前三年免租金)。2015年3月份,赵某某、 王某某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市场门市,**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多次出面阻止其建设,赵某某不听劝阻,还辱骂村委会工作人员,且赵某某、 王某某拒绝向村委会缴纳租金5000元。后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巡查发现该情况后,责令赵某某、王某某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 并于2016年4月29日下达了处罚决定书(涉国土执罚[2016]更乐-01号), 要求其拆除违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527.8平方米,并接受罚款共计28185元, 但是赵某某、王某某拒不执行处罚,后2016年10月31日,国土部门对其下达了催告书,要求其履行该处罚,赵某某、王某某仍未按要求履行处罚,继续非法占用土地。从2016年开始, 赵某某、王某某将违法建成的8个门市用于出租,共取得违法收益16万余元。2018年8月20日, 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再次对赵某某、王某某进行催告,要求其履行处罚,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缴纳罚款,但其仍未履行处罚,继续非法占地并非法获利。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王某某任意占用、损毁集体土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芳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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