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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涉检公诉刑诉〔2019〕188号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涉检公诉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镇**村**号,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本案由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91公里450米处振兴路丁字路口时,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向振兴路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韩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将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后,才采取制动措施。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6月26日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经过路口路段未让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他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海刚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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