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初,被告人许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涉县**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康某甲,二人约定将公司转让给许某甲。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许某甲与涉县**公司法人康某乙、股东康某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涉县**公司名称不予变更,原股东康某乙、康某丙不再参与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公司由许某甲全权负责经营,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许某甲负责。
被告人许某甲接手公司以后,任命其弟弟许某乙(已判决)和李某甲(已判决)为经理,陆续发展代办员张某某(已判决)、杨某甲(已判决)、吕某某(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未某某(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王某丙(另案处理)、刘某某(已判决)、程某某(另案处理)、温某某(已判决)、杨某乙(已判决)、王某丁、窦某某、牛某某、李某乙,并支付给代办员2.4%的提成,后来为了吸收存款涨到3%。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2月,该公司对外宣称在成安县经营饭店、存款支付高额利息、支取自由,约定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2%,后期为了安抚集资群众将年利率涨到10%,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公开吸收存款。
被告人许某甲供述将吸收的存款投资到成安县海捞坊时尚火锅餐厅、成安县三囍烟酒门市、河北宏福贸易有限公司,及对外借款、购买车辆、装修公司、购买办公家具、组织旅游、给村里修路等。
经涉县永利司法会计鉴定中心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涉县**公司吸收公众存款951人,1724人次,共计吸收金额20217193.60元,已取本金1915142.00元,剩余18302051.60元未偿还,给集资群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明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