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涉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2197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4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3时许,违法行为人赵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宋某某,想在其处购买一小包毒品(约0.3克)。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宋某某200元人民币,被告人宋某某将毒品放在涉县下江线与开元街交叉口的“天海”加油站北侧绿化带旁,并用手机拍摄照片微信发给赵某某,后赵某某将毒品取回,在自己的货车上及家中吸食。经用甲卡西酮检测试剂盒检测,赵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海刚
检察官助理:杨鹏飞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