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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涉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赵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涉检公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9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路,无业。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200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小区**号,无业。2019年8月17因涉嫌诈骗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胡同,无业。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涉县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王某某、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通过陈某某介绍认识其上线,上线通过发出诈骗短信链接盗刷被害人银行卡中的钱,在没有告知赃款来源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让赵某某帮助其取现。根据上线的要求,赵某某购买开通了龙支付功能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并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化某某帮自己在银行ATM机取现。2019年7月28日至8月3日期间,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化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银行ATM机帮助其上线取款共计150000余元,并通过自己的中国邮政银行卡转给上线。其中王某某直接取款80000余元,化某某直接取款40000余元。后三被告人将取款所用银行卡烧毁扔掉,将上线给的好处费用于分赃、日常消费挥霍。

被害人杨某某2019年7月31日晚上在涉县家中因点击诈骗短信链接被盗刷44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化某某通过银行ATM机将部分盗刷资金取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化某某系自首,且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亮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化某某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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