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涉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7196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镇**村**区**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16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中旬,在涉县**镇**村后山一空地,杨某甲(已判)雇佣江某甲(已判)、江某乙(已判)、杨某乙(已判)、张某某(已判)等人私自建设炼油厂,将购买来的黑色粘稠状液体分别倾倒在的五个渗坑内,该黑色油状液体具有强烈刺鼻性气味,严重污染涉案区域大气及土壤环境。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杨某甲非法炼油污染环境,仍提供资金、挖渗坑、给工人做饭等。2019年1月7日,经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渗坑内液体属于废物类别为HW08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废物代码为900-249-08、危险特性为T(毒性)和易燃性(I)的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涛
检察官助理:赵云霞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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