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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涉检一部刑诉〔2020〕15号郭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涉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6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路**条**栋**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8月7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涉县县城**通讯门市修手机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黑色“华为”牌MATE 30 PRO型智能手机偷走,然后返回涉县**镇**洗煤厂宿舍。2020年8月4日,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5391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赵云霞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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