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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涉检一部刑诉〔2020〕14号)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涉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88********,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乡**村,住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4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海亮,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10时许,在涉县县县城龙观天下小区南门“**”烟酒店,康某某酒后到该烟酒店内购买烟酒,在购买过程中趁机摸了服务员杨某某胸部一下,杨某某与康某某争吵后电话联系了被告人赵某某(商店老板),赵某某回店后对康某某殴打,致康某某受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康某某左侧8、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军亮

检察官助理:吕丽花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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