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519号
被告人宋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中国**银行大足支行龙水分理处储蓄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街**组,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 于2011年11月29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原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2月22日晚,中国**银行大足支行龙水分理处储蓄员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进入龙水分理处营业室,以虚存现金的方法给存折账户为51198798101********唐某某(宋某甲丈夫)的存折账户虚存资金人民币19.6万元;给账户为511987080010********唐某某的账户虚存资金人民币19.8万元;给账户为511987981012********宿某某的存折账户虚存资金人民币5000元。然后宋某甲通过内部往来账户5119879810100********做借方发生额人民币39.9万元将账务做平。2002年2月23日,宋某甲、唐某某使用变更的存折先后十四次在中国**银行渝中支行解放碑、新华路、邹容路等储蓄所支取现金人民币39.3万元后逃匿。2011年11月29日,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7月24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告人宋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2年12月,被告人宋某甲因患精神分裂症无法参加诉讼活动,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到本院参加诉讼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取款凭证、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工作人员档案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 被告人宋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宋某乙189830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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