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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敲诈勒索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723号 

   被告人涂某某,曾用名涂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杭口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涂某某原系被害人龚某某聘请的司机,涂某某因龚某某在平时工作中批评过其,遂生怨恨。2019年4月,被告人涂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及同事覃某某、佘某某等人一同乘车去江西上饶德兴出差。途中,涂某某利用其驾驶汽车的机会,超速行驶,威胁恐吓龚某某,称要与龚某某同归于尽。后龚某某等人在车上劝涂某某不要有过击行为,并将车辆控制住。当晚,龚某某因可怜涂某某,免去涂某某欠其个人及公司债务2万余元,并将涂某某开除。2019年7月,被告人涂某某尾随被害人龚某某,让龚某某给其钱款,并称不给就伤害龚某某女儿。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涂某某为给龚某某施加压力,故意邮寄一把水果刀给龚某某的合作伙伴佘某某。2020年8月21日,涂某某携带一把匕首尾随龚某某,并趁龚某某不注意溜进龚某某车中进行威胁恐吓。次日,涂某某再次携带匕首,蹲守在被害人龚某某家附近,因未见到龚某某,涂某某通过龚某某的同事覃某某传话给龚某某,让龚某某出来与其面谈并答应其要求。后龚某某害怕涂某某伤害其家人,同意给涂某某10万元。2020年8月23日下午15时许,龚某某在本市西湖区**国际**座**室交给涂某某现金10万元,涂某某拿到钱款后承诺不再骚扰龚某某及其家人。当日下午,涂某某将敲诈所得钱款全部存入其名下招商银行卡。2020年8月23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西湖区抚生南路附近抓获涂某某,涂某某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敲诈所得钱款取出归还给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以将要实施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相威胁敲诈勒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俊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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