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涂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县**镇**村**号,住江西省**县**镇**栋**房。因盗窃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涂某在本市多家超市内盗窃七起:
1.2014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涂某在深圳市**区***超市内,趁被害人余某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上的一个钱包(内有2500元现金)和一部iphone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10元)盗走。
2.2014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涂某在深圳市**区**路**超市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手提包内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
3. 2014年7月18日19时40分,被告人涂某在**区**路**超市内,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购物车中的绿色书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和iphone5s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46元)。
4.2014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涂某在深圳市**区****超市内,盗走被害人马某某挂在购物车上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元人民币、一部ipad2、一部华为手机、一部iphone5s(经鉴定,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4368元)。
5.2014年8月14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涂某在深圳市**区**路**超市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购物袋一个,内有华为P6手机一部及8000元现金。
6.2014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涂某在深圳市**区**路**超市内,盗走被害人王某的苹果4s手机一部及200元现金。
7.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涂某在深圳市**区****超市内,盗走被害人安某某Alcatel手机一部。
2019年3月11日,公安人员在江西省南昌市**县**镇**路***栋楼下将被告人涂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涂某病历、诊断书、检验报告单、体格检查表、超声诊断报告单、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王某、安某某、李某某、余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涂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信息研判通报及监控视频截图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秦嵘
附:
1.被告人涂某(联系电话:*******)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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