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涂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11198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镇街**组)。被告人涂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涂某甲为谋取私利,虚构虚高价格的美团外卖龙虾订单,并将虚假外卖订单通过麦芽软件派发至**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旗下**平台,后被告人涂某甲以骑手名义在该平台接下上述大额虚假外卖订单,采取无实物交易的形式进行虚假配送。被告人涂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虚构订单交易,骗取**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给骑手的高额配送费合计人民币8845.91元。
被告人涂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信息、照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订单数据、订单内容截图、账单记录截图、退赔款回单等书证;
2.证人涂某乙、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检察官助理:洪馨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街道**组,联系方式:1875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