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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甲行贿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涂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云南**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云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家住镇雄县**社区**街**号附**号,现住昆明市**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云南省易门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辩护律师:王世云,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律师:安鹏,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涂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涂某甲在云南**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云南**经贸有限公司进行锡矿贸易过程中,为能与云南**经贸有限公司建立、保持长期锡矿贸易合作关系,并得到该公司更多资金支持,先后6次送给原云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副董事长、总经理罗某甲共计人民币31万元和1万美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涂某甲与罗某甲等人在昆明市**东路**饭馆吃饭,饭后涂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1万元送给罗某甲。

2.2016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涂某甲到陕西省宁强县参加罗某甲女儿罗某乙的婚礼,在酒店房间内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10万元送给罗某甲。

3.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涂某甲到四川出差,后联系钱某某带其到峨眉山市罗某甲老家看望罗某甲父母,并送给罗某甲父母l万美元,后钱某某将1万美元交给罗某甲。

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涂某甲到昆明市**小区罗某甲家里,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5万元送给罗某甲。

5.201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涂某甲到昆明市**小区罗某甲家里,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5万元送给罗某甲。

6.2019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涂某甲得知罗某甲父亲患病住院,先后分两次通过钱某某将共计现金10万元拿给钱某某,后钱某某又将10万元拿给罗某甲。

2020年6月5日,易门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涂某甲宣布留置后,被告人涂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口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留置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罗某甲任命文件、会计账款明细、锡精矿购销合同、云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涂某乙、涂某丙、赵某某、钱某某、谷某某、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罗某乙、陈某某共11人的证言;3.被告人涂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荣辉

                                     王丽艳

检察官助理:普红桃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甲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审查起诉卷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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