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涂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200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涂某甲在******内见一旧装载机(某某某所有)无人看管,便萌生盗卖的想法。2019年9月30日中午,涂某甲联系到一张姓装载机配件老板告诉对方欲出售装载机一台,并从张姓老板处获得装载机钥匙一套。当日17时许,涂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刘某某,涂某甲欲将该装载机售卖给刘某某,双方在电话中谈好出售价格为**万元。当日20时许,刘某某安排装载机司机李某某到现场看车,李某某确定装载机没问题后便告知了刘某某,后刘某某通过微信**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涉案装载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涂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桂花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涂某甲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