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8789号
被告人涂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南昌县公安局于次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涂某甲和被害人涂某乙因抽水费用一事发生口角,后涂某甲用手击打涂某乙的后背及胸口,造成涂某乙受伤。经鉴定,涂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9日,涂某甲主动到南昌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涂某甲家属对被害人涂某乙达成调解,支付赔偿,被害人涂某乙对涂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涂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涂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涂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本案系因普通民间纠纷而引发,被告人涂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甲对年龄六十岁的被害人实施犯罪,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莉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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