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涂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镇**村**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涂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卖淫、嫖娼之事发生纠纷。2019年7月12日晚上19时许,刘某某准备棒球棍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维也纳酒店8513号再次拨打召嫖电话欲报复涂某甲。待涂某甲上门后,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涂某甲微信通知其哥哥涂某乙上来帮忙。涂某乙赶到现场后与涂某甲一起殴打刘某某,并使用棒球棍将刘某某手臂打伤。经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月16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室将涂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使用棍棒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俊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涂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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