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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甲、涂某乙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涂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街**村**湾**号,住武汉市武昌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涂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湾**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4时许,在本区前川街涂大村涂大湾24号,被告人涂某甲因其家门口被人堆了一堆土和屋外的电线被人弄断,遂报警。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前川街前川派出所民警王某某、辅警刘某某、辅警马某某在接警后穿着警服驾驶警车前去出警。当被告人涂某甲跟随出警人员一起离开时,被告人涂某甲的朋友涂某丙开始酒后耍横辱骂民警,不让被告人涂某甲去派出所,辅警刘某某警告涂某丙别骂人。被告人涂某甲见状也开始辱骂民警,并用手拉着刘某某的胳膊,乘其不备将刘某某摔倒在地上,导致刘某某膝盖擦伤。刘某某站起后与王某某一起准备将被告人涂某甲带离,被告人涂某乙闻讯从家中冲出,一边辱骂民警,一边抓着刘某某的衣领,用拳头朝刘某某的胸口和脸上推打了四、五下,并将刘某某胸口抓伤。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涂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涂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明、接警信息截图、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伤情照片、病历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涂某丁、涂某戊、周某某、范某某、马某某、涂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涂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乙犯罪后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甲拘役四个月,判处被告人涂某乙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亮

检察官助理  谌壮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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