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涂某甲,绰号“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7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公寓**室。被告人涂某甲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现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黄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阿**”,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区长春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无前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老**”,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公安县**镇**路**号,无前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甲、李某甲、袁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20年6月初起,李某乙(未到案)先后在株洲市天元区**酒店及天元区**酒店通过“长包房”的方式设置卖淫场所,该场所由郑某某(未到案)负责管理卖淫女,由被告人涂某甲、李某甲作为该卖淫场所的接待组成员,由被告人袁某某等人为该卖淫场所招揽嫖客。经营期间,该场所先后招募了文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劳某某、牟某某、胡某某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涂某甲于2020年6月初到该卖淫场所工作,协助李某乙从事接待嫖客、收取嫖资等工作,期间通过其本人微信协助该场所收取嫖资共计59180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中旬到该卖淫场所工作,协助李某乙从事接待嫖客、收取嫖资等工作,期间通过其本人微信协助该场所收取嫖资共计577050元;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6月中旬到该卖淫场所工作,协助李某乙从事发布招嫖信息、接待嫖客、收取嫖资等工作,期间通过其本人微信协助该场所收取嫖资共计111600元。2020年8月19日晚,民警在该卖淫场所现场查获文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劳某某、牟某某等六对卖淫嫖娼男女。
另查明:被告人涂某甲、李某甲、袁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李某乙、谢某某、张某甲、涂某乙、陈某某、文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劳某某、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涂某甲、李某甲、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甲、李某甲、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李某甲、袁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实施运送人员及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涂某甲、李某甲、袁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涂某甲、李某甲、袁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涂某甲、李某甲、袁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甲、李某甲、袁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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