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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号,现暂住晋江市**街道**宿舍**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晋江市**镇**村**公司门口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0.21克的疑似毒品“神仙水”的白色粉末贩卖给陶某某。经鉴定,被告人涂某某贩卖的疑似毒品“神仙水”的白色粉末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MDMA。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涂某某退还给陶某某人民币2000元。2019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晋江市**镇**村**公司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疑似毒品;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查获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人口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涂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科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八张;

3.证人名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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