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住上高县**镇**道**号附*号,2013年6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9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涂某某在上高县**镇****店内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黄某某。
2.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涂某某在上高县**宾馆附近以458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黄某某、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二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涂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涂某某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国安
检察官助理:晏建平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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