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7690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镇***村***村**村**号***室,现住南昌市东湖区***镇***村***村***村***号***室。2020年9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涂某某通过夏某某(另案处理)以330元每瓶的价格购买了17瓶“摇头水”,并通过支付宝转账5610元。8月30日22时许,陶某某(另案处理)找被告人涂某某购买一瓶“摇头水”喝,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了以500元,23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开车来到青云谱区深圳农贸市场六号门附近并将其喝剩下的半瓶“摇头水”在车上给了陶某某喝掉。9月2日早上,被告人涂某某又通过支付宝转给夏某某1650元购买5瓶“摇头水”,10时左右陶某某又找被告人涂某某购买“摇头水”喝,并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人涂某某500元,被告人涂某某于是带着陶某某去拿货,两人在东湖区胜利广场的地下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转账记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两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瑶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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