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32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外卖配送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区**栋**号。2020年6月9日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龙角路龙门山大酒店一楼背后的巷子里面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麻古一颗给邹某某。
2.2020年6月8日15时许,邹某某与被告人涂某某经约定后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凯旋名城小区2号楼外面人行道上进行毒品交易,涂某某正准备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袋毒品冰毒给邹某某时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涂某某处查获其准备用于贩卖给邹某某的一小袋冰毒(重0.15克)。
另查明: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涂某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手机一部、冰毒一袋(重0.15克)、人民币200元的物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涂书贩卖毒品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证实涂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其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锴
检察官助理:王通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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