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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494号 

被告人涂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涂某某经事先联系与高某某达成毒品买卖协议,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高某某人民币300元,而后将1小包冰毒和1颗麻古放到重庆市巴南区鱼广益街平山厂单工宿舍附近,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涂某某身上查获手机1部,净重0.25克的1小包冰毒和净重0.08克和0.09克的2颗麻古。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搜查、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涉案毒品和手机等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彩霞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3册、一证通1份、视频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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