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216号
被告人涂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附**号。因吸食毒品,2019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小区**组团**栋**单元**号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海洛因(净重0.29克)贩卖给涂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涂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其客厅茶几上又查获两小包海洛因(净重0.14克)。
经鉴定,被告人涂某某贩卖给张某某的毒品以及从家里查获的毒品皆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毒品提取、毒品称重等笔录;
6. 提取、称重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明知是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0.4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构成毒品犯罪再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被告人涂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进行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晓军
检察官助理:高蕴嶙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