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907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为江西省**市**区******栋*单元**户,因吸毒于1999年12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吸毒于2012年4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盗窃于2006年11月17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其住处本市西湖区****巷一平房内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1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屈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同时在涂某某的床上查获其持有的1.5克海洛因。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
2019年10月14日中午12时许,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民警在本市西湖区****巷一平房内将被告人涂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尿检报告、毒品鉴定、毒品入库清单、人口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1.61克的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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