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4339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2006年4月16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20年7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昌东花园”小区旁,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半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少量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符某某。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贩卖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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